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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民国二十年七月三日 行政院公布 第一条古物保存法第三条所列举各保存需所除遵照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每年填表呈报外应于本法施行后两个月内由原保存者将所有古物造具清册并分别记明古物之种类、数目、现状暨所在地及在历史或学术上之关系,连同照片一并送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登记。 第二条私有重要古物声请登记其声请书内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古物之名称数目 (二)申请登记年月日 (三)登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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